拋丸機質量瑕疵不應成為惡意賴賬者的抗辯理由
【案情】
2010年9月5日,原告山東省五蓮縣某設備有限公司向被告莒縣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供應了價值人民幣50000元的拋丸機4臺,原告工作人員并于當日在被告處將該4臺拋丸機調試完畢。被告驗收后,將4臺拋丸機均進行了使用,并于2010年10月5日通過銀行轉賬向原告付款5000元,但至2012年12月仍不予付清剩余貨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無果。原告遂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貨款45000元。
被告莒縣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提供的拋丸機質量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致使被告無法實現經濟利益,所以被告不應付款,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分歧】
本案焦點是該4臺拋丸機是否存在質量瑕疵及被告能否以之抗辯拒付貨款?
【審判】
被告莒縣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提供證人證言及照片八張證實原告提供的拋丸機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該院認為,該八張照片反映出標的物拋丸機變形、脫漆屬標的物外觀瑕疵,不需專業工具,顯而易見,照片落款日期為2010年9月25日與9月30日,可證實被告收到拋丸機當月即發現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然而被告在2010年10月5日還曾向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支付貨款5000元,被告無法證明其于原告2012年12月向該院起訴前,有以書面或其它方式向原告提出過標的物有質量瑕疵,在雙方沒有約定標的物檢驗期間的情形下,超過外觀瑕疵的合理異議期。本案被告怠于通知原告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同時又將4臺拋丸機均已實際使用,應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最終,經調解,被告支付貨款40000元。
【評析】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具體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北景柑峁┑陌藦堈掌从吵鰳说奈飹佂铏C變形、脫漆現象均屬標的物外觀瑕疵,不需專業工具,顯而易見,且照片落款期限為2010年9月25日與9月30日,可證實被告收貨當月即發現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同時,被告在發現拋丸機存在質量瑕疵時還向原告付款5000元,被告不能證實其在收到拋丸機至原告向法院起訴的一年內有向其主張過質量瑕疵,無法排除是其自身使用不當造成標的物損壞的可能性,即使標的物客觀存在部分質量瑕疵,被告當庭才提出也超過了外觀瑕疵的合理質量異議期,加之其已經對標的物拋丸機進行實際使用,法院對其的抗辯不予支持。經法院主持調解,被告莒縣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償付原告五蓮某設備有限公司貨款40000元。
在當下日趨活躍的經濟環境中,買賣雙方應始終恪守誠實信用的準則,賣方要提供質量合格的產品,買方也應當按時足額付清貨款。惡意拖欠,濫用法律賦予的權利,不僅會喪失企業形象,也是法律所禁止的。
。ㄗ髡邌挝唬荷綎|省五蓮縣人民法院)
【文章來源:http://m.hualinmy.com/news/20130921107.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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